某某公司与徐某某、关某某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赔偿金额过低,遂提起上诉。以下是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和解读:
- 案件背景:某某公司指控徐某某和关某某侵害其商标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000元,某某公司认为金额过低,提出上诉,要求改判为10000元。
- 上诉理由:
- 某某公司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共计4125元,认为一审判决的2000元赔偿不足以覆盖这些费用。
- 某某公司强调其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广告投入,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 某某公司指出被告的网店销售量巨大,认为应以此为基础计算赔偿金额。
- 即使存在刷单行为,某某公司认为这属于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
- 被上诉人辩称:
- 质疑某某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和广告费的合理性和相关性。
- 认为销售量并不代表实际销售情况,且未能证明实际损失。
- 认为刷单行为与本案无关,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 法院判决:
- 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判定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
- 对于刷单问题,法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采信平台显示的销量。
- 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这份判决书反映了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对证据的严格要求,以及对赔偿金额的综合考量。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因此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判决书原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浙江众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女,满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关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101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将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1011民初1048号第一项判决金额改判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低,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包含4000元律师费,并为本案承担了诉讼费125元,另有案件材料快递费、打印费、差旅费、调档费等各费用。本案律师费4000元,不仅包含了案件诉讼阶段的立案、开庭等代理工作,还包含了对案涉拼多多店铺进行可信时间戳保全的取证阶段,律师费用与律师的工作量相对应,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属于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为本案承担了诉讼费125元,以及其他打印装订起诉材料、调取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及股东户籍信息的调档费、开庭差旅费等费用。因而,上述费用已经达到4125余元,一审法院判决2000元明显过低,应当改判。二、原告系合法经营企业,雀友麻将机生产企业仅2004年至2009年就为推广雀友商标而投入44527568元广告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133号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中记载“为扩大“雀友”商标知名度,松冈机电公司及浙江松冈公司在各类媒体上对该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经统计浙江松冈公司在2004年投入的广告费为4394254.44元。2005年为8726551.23元。松冈机电公司在2006年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6535065.33元,2007年为6361743.40,2008年为5025913.60元”;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松冈机电公司2009年度广告费支出为3484040元。三、案涉侵权产品销售界面显示已经拼10万+件,计算出最低销售额为308.7万。“汇龙家居生活工厂店”店铺发布销售麻将机的链接,产品名称上使用“雀友”字样,商品详情中标注“雀友”字样,界面显示单独购买价44.35元/台,拼单价31.84元/台,已经拼10万余件,最低销售额为318.4万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店铺中的案涉侵权产品的交易数据中存在刷单情形。因网络店铺面向全国范围内消费者,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店铺开设时间距原告取证时间不足一年的相关证据,并不排除案涉侵权链销售额真实的可能。且麻将机和麻将机配件属于商业经营器材,麻将机的主要消费群体是棋牌室、酒店等行业,皆属于商业活动所使用,商业价值大,配件的需求也多。本案应当适用被告获利确定赔偿金额,因而判决赔偿部分远不止2000元。四、即使被上诉人真的存在刷单情形,其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500万以内赔偿责任,更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即使存在刷单,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刷单行为作为被上诉人的一种经营策略,其目的是通过虚构交易满足一定的经营意图,获取更高的商业排名、信用度和用户访问量。刷单形成的虚假交易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经营理念,影响网络用户的真实选择,减损市场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扰乱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不应被鼓励和提倡。被上诉人在选择刷单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其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将店铺标明的销售数量作为确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也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和诚信经营。因此,本案赔偿额应考虑店铺标明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同时,刷单行为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造成了实质损害,使得相应消费者未能进入原告正品店铺内进行询问产品价格、质量、服务以及原告是否有其他同类或类似商品可以满足客户需求等各项信息,阻断了原告与消费者之间的联系,最终使得权利人商品的市场营销、商品商誉、市场份额受到不利影响和冲击。因此,刷单行为不能成为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详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193号判决书】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明显低于上诉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相匹配,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徐某某、关某某辩称,一、答辩原告上诉律师费理由一及补充材料:在原告二审提供的证据1、2项中显示被告公司注册使用该商标的案例,跟本案无关联无需解释。1、在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2024年3季度结算单》中,得知原告仅在2024年第三季度批量诉讼数量为113起。由此推算,原告在2024年全年批量诉讼数量约为几百起。那就是说只要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松冈公司产品的网店都完成为被告,原告在2023年年初在辽阳就同时起诉3家网店同类侵权案件。原告这种批量模板化诉讼特点操作简单、诉讼材料基本相同。如此大量且简单的诉讼代理服务在市场价格可低500-1000元/案(线上立案、线上开庭均无支出成本),故我认为,原告所述的律师费4000元属于非合理性和非必需性赔偿数额,恳请法官综合参考一审判决考量。2、解释原告补充材料(律所运营成本说明、一审法院律师费认定过低。)原告补充材料中阐述其合作律所一年运营支出成本约200万元,按每年接500起案件分摊运营成本计算,每起案件需收费4000元。请问原告提供的补充材料第6项中显示光松冈公司一年就能有近500起诉讼案件,你家律所是只接原告一家案件吗?还是批量模板化的简单民事诉讼案件。再者,根据原告提供的《律所运营成本说明》分析,只有五名正式律师的律所一年运营成本要200万元?故原告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律师费认定过低。”依据非常不合理。二、答辩原告上诉理由广告费及补充材料:原告举证2004年至2009年推广雀友商标的广告费用,我认为与本案一点关联都没有。原告不能拿20年前的广告投入数据来作为本案的支撑理由,首先,原告提供的补充材料中仅显示出2009年的广告费明细,无2004年至2008年的广告明细,且请拿出上述数据的转账流水、发票等凭证来源,且需得到法院辨别认可,否者本人有权举告原告提供伪证。其次,按效果最好的广告媒介电视广告分析,2009年最后一年投入,停止投入后2010-2011年基本不会再有任何广告效果,更何况拼多多平台20**年4月上线,我的网店是2021年10月才开,故跟本案毫无任何关联。再次,原告阐述原告的商标在扩大知名度,请问原告为什么不提供近年的广告投入数据?现在也查询不到原告的商标有任何广告的投入痕迹。因原告提到的侵犯商标权及实际损失并没有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所以不应该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三、答辩原告上诉10万+理由:关于销量的问题,在基层法院我已经叙述过了,也得到了基层审判法官的认同,被告再以此为上诉理由我认为没有任何意义。在拼多多平台中,商品是以价格优势为王,并不是销量越高越赚钱,众所周知,网购平台的同一商品链接可以随时更换不同商品,但销量是一直累计的,商品的价格也是随时可以调整,最少单价可调整为0.01元。拼多多有一个店铺和店铺之间相互进货的功能,将链接价格调整为0.01元,商家可根据两个店铺之间的需求相互进货,销量十万+在拼多多平台是非常普遍的,同一链接今天可以卖甲商品,明天也可以卖乙商品,因为销量是累计的,我的网店也是这样经营的。对于原告所述产品,当时正处于疫情期间,快递物流停运,在我的网店中一个都没有卖出去,没有任何的收益。我的网店(汇龙家居生活工厂店)是2021年10月左右开的,因为没人下单一直是亏损状态,在2022年4月就关闭了。如果是原告所截图中那么高的销量。那我的网店一定是很赚钱的,我为什么还要关店?原告非要拿10万+销量为理由,秉承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为什么不向拼多多官方申请调取我店铺的经营流水,以此来证明我店铺确实卖了你家商品10万+件,销售额308.7万?四、答辩原告上诉刷单理由:我认为原告此理由与本案无关,贵院不应予以采纳。但我仍要做简要解释:我的网店是在拼多多平台的管理机制下运营的,并且缴纳保证金的,如果我网店触碰了平台的管理机制,我们也会受到平台处罚,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网店的每一分销售额都有拼多多官方收取的提点,网店与平台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五、答辩补充:2023年年初原告在辽阳地区同时起诉了3家电商公司诉讼理由均为商标侵权,诉讼请求要求对方赔偿几千至几万元不等。身为辽阳百姓创业不易尤其是在疫情期间,恳请贵法院保护当地百姓的合法利益,我坚信贵法院不会纵容原告企业以获利为目的常年大批量、模板化恶意诉讼,浪费国家法律资源!我申请贵院调查查阅,原告在几百起同类案件中,所获赔偿金额是否达到不当敛财的标准。恳请贵院驳回原告所有上述请求,维持原判。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于199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麻将商品上,注册人原为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00年5月28日转让至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名下,2004年10月14日转让至魏国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3月14日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12月6日转让至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名下,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于200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上,注册人原为魏国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3月14日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12月6日转让至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名下,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上,注册人原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6日转让至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名下,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第6792178号“雀友TREYO”商标于201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注册人原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6日转让至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名下,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松冈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原告松冈公司使用其名下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予原告松冈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1月1日,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与原告松冈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原告松冈公司使用其名下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予原告松冈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显示,2022年6月1日,“拼多多”APP上“汇龙家居生活工厂店”店铺有名称为“过山车桌配件通用自动四。机配件老式雀友机件外框”的商品链接,免拼购买31.84元,已拼10万+件。“汇龙家居生活工厂店”店铺由辽阳市汇龙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辽阳市汇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等。被告徐某某、关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其二人于2024年4月30日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在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24年6月13日,辽阳市汇龙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松冈公司经第1110578号、第410019号、第4519890号、第6792178号商标注册人许可,有权使用前述商标并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辽阳市汇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麻将机配件与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辽阳市汇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麻将机配件的服务与第6792178号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辽阳市汇龙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麻将机配件时使用“过山车桌配件通用自动四。机配件老式雀友机件外框”,其中“雀友”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辽阳市汇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辽阳市汇龙科技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徐某某、关某某作为辽阳市汇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关某某应当对辽阳市汇龙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取证视频虽显示辽阳市汇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案涉产品超过十万件,但二被告辩称该数量系其“刷单”产生,鉴于案涉产品所在平台“刷单”情况普遍存在,且麻将机配件非生活必需品和快速消费品,一家网店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销售超过十万件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该销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原告并未购买案涉产品,以及申请远程立案、网络庭审等方式,未产生过多的维权费用,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因案涉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某某公司已经预交,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5元(原告同意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1、(2011)浙知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和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原告方2009年度广告费支出为3484040元),证明经统计浙江松冈公司在2004年投入的广告费为4394254.44元。2005年为8726551.23元。松冈机电公司在2006年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6535065.33元,2007年为6361743.40,2008年为5025913.60元”;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松冈机电公司2009年度广告费支出为3484040元。2、浙江勤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09年8月11日制作的《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决策需要涉及所持有的“雀友”商标所有权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雀友商标市值达103250000元,证明2009年商标市场估值就已经达到103250000元。3、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松冈与众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4、律师费转账凭证截图、结算单(因律师费一季度结算一次,7月份开庭案件为10月份结算,该证据二审期间提交),证明原告为维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5、律所运营成本说明,证明一审法院律师费认定过低。被上诉人徐某某、关某某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是20年前的数据。拼多多平台是2015年4月份上线的,我的网店是2021年10月份开店的。对第3组证据,合同约定跟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4000元不合理,上诉人属于恶性起诉,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对第5组证据,律师费无从考证,对方的计算方式我方不清楚,我不认可,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的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侵害商标权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上诉人经营的公司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结合上诉人并未购买案涉产品,以及申请远程立案、网络庭审等方式,未产生过多的维权费用,酌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平台“刷单”情况普遍存在,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平台显示的销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标题:商标侵权纠纷案:某某公司上诉请求被驳回,法院维持原判赔偿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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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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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请求,对商标侵权案件的量刑做出合理综合考量,保护了各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