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结合法律适用逻辑,对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溯及力问题解读如下:
一、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溯及力基本原则
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这一规定确立了专利无效宣告的绝对溯及力原则,即专利权自授权时起即丧失法律效力。但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稳定性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考量,该条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下的相对溯及力规则。
二、不具追溯力的具体情形(消极要件)
在下列法律行为已完成履行或执行时,无效宣告决定原则上不具有追溯力:
- 司法裁判文书: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执行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
- 行政决定:已履行或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
- 合同行为:已实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
上述三类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因专利权嗣后被宣告无效而改变,相关主体原则上不得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赔偿金、许可费或转让费。
三、溯及力例外的适用条件(积极要件)
在特定情形下,前述不溯及既往原则将被突破:
- 恶意侵权赔偿:若专利权人存在主观恶意(如明知专利权存在重大瑕疵仍主张权利),导致他人遭受损失,受损方可主张损害赔偿;
- 显失公平的返还: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不返还相关费用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时(例如许可费与专利实际价值严重失衡),权利相对人可要求全部或部分返还。
四、法律适用的判断标准
- 恶意认定标准:需综合考量专利权人是否具有虚假陈述、隐瞒关键现有技术、滥用专利权等主观故意行为;
- 公平原则适用:应结合合同履行程度、专利技术实际贡献度、市场替代技术情况等因素进行个案衡量,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79号判决曾确立“技术贡献与许可费匹配性”的审查标准;
- 程序衔接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或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五、实务操作建议
- 在专利许可/转让合同中增设“专利权有效性保证条款”及“费用调整机制”;
- 侵权诉讼被告应同步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申请中止审理;
- 已支付费用的权利人应及时收集专利实际价值证明材料,在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后两年内行使请求权。
(注:本文分析基于现行有效的2023年《专利法》修订文本及配套实施细则)